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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贺会侠、何林芳、何彬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会侠,何林芳,何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贺会侠,女,汉族,系被保险人何某某之妻。原告何林芳,女,汉族,系被保险人何某某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彬,贺会侠之子,何林芳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彬,男,汉族,系被保险人何某某之子。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政权,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兰,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张付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会侠、何林芳、何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凤翔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三原告起诉。送达后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1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凤翔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追加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彬、第三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何某某(已死亡)从横水信用社贷款时,横水信用社要求何某某购买被告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何某某便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投保授权委托书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横水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2009年12月18日,何某某在家干活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便及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整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何某某的身份关系;2、投保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贷凭证等,证明贷款、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3、死亡证明三份,证明意外死亡的事实。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第三人诉称,三原告所诉属实。2008年11月10日,何某某在横水信用社办理借款2万元,期限三年,月利率9.3‰,用途建房,现该笔贷款本息结欠3万余元。办理贷款的同时,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为何某某办理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交保险费18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何某某在保险期间死亡后,在三原告的要求下,第三人及时将有关理赔资料送至第二被告处,但被告拒赔。我们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并将此笔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用于归还何某某名下2万元贷款。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四份证据:1、投保授权委托书一份;2、保险费收缴凭证;3、贷款结欠本息证明;4、借款合同及借据等。原告和第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在原审和在重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何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在家干活时意外死亡”,不属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看,不能证明是意外伤害身故;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和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合法依据,被告方不同意赔偿。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告省公司,第二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完全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二份证据:1、何某某索赔资料;2、安贷宝意外伤害条款(B)。三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保险事故发生后自己一直主张权利,从未停止,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三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与第三人提供四份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三原告分别系本案被保险人何某某的妻子、女儿和儿子。2008年11月10日,何某某在第三人所属的横水信用社办理借款2万元,期限三年,月利率9.3‰,用途建房。现该笔贷款本息结欠37000余元。办理贷款的同时,信用社根据相关规定为何某某办理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交保险费18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合同为贷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保险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8日,被保险人何某某在家拉玉米时突然跌倒不幸亡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即于2010年1月15日通过横水信用社向第二被告主张保险赔付,但被告以不能证明系意外死亡为由拒绝赔偿。多次寻找解决未果后,2014年8月原告状诉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其保险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何某某签订的安贷宝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何某某因意外伤害身故,第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一受益人和三原告予以理赔。三原告和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一直主张其权利,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保险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何某某的意外身故,符合一般人对意外伤害死亡的理解,应属于意外死亡,被告的不属于意外死亡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二被告明确答复自己作为法人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三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贺会侠、何林芳、何彬因投保人何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三原告对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格利审 判 员  汶金让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