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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韩兆金、张志华、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1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兆金。被执行人张志华。被执行人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兆金。被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韩兆金、张志华、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向申请人支付了诉讼费及保全费共28706元,申请人放弃对其主张剩余债务。除此之外,查明被执行人韩兆金、张志华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另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点对点”查询系统反馈,其名下有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xx路130号的房产,经向南京市六合区住建局核查确认,该房产已于2012年3月14日以存量房买卖方式过户至南京嘉宝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汪礼兵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