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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4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蒋锁忠、傅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蒋锁忠,傅群英,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市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4058号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锁忠。被告傅群英。被告蒋锁春。被告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投资人蒋锁春。被告丹阳市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傅群英。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蒋锁忠、傅群英、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被告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傅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锁忠、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蒋锁忠与傅群英系夫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锁忠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蒋锁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蒋锁忠实际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蒋锁忠、傅群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期内利息450元,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傅群英辩称,对于被告蒋锁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没有异议,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归还。被告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辩称,对于借款及提供保证担保没有异议,希望协商分期给付。被告蒋锁忠、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锁忠、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蒋锁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22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为按月结费。被告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傅群英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承认上述借款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蒋锁忠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蒋锁忠在借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蒋锁忠、傅群英支付利息1305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锁忠、傅群英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蒋锁忠与傅群英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结婚证、借款凭证、转账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锁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蒋锁忠、傅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群英承认上述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蒋锁忠、傅群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书中关于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13500元,扣除已给付的13050元,还应给付450元,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锁忠、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锁忠、傅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50元,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6元,由被告蒋锁忠、傅群英、蒋锁春、丹阳市中盛纸箱包装厂、丹阳珥陵镇祥里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