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贵民与杜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民,杜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刘贵民。委托代理人张相,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兵。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泓昇苑商务大厦7楼B座)。负责人赵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月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贵民诉被告杜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相,被告杜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民诉称:2013年8月16日6时53分,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环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厂工地地段时,车辆右前侧与杜兵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他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责任。杜兵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到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前期产生医疗费损失1382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合计139142.47元已经由法院判决。他后到医院进行双侧颅骨修补,产生医疗费585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714元合计60471.03元。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他因事故构成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150元;2、被告保险公司、杜兵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1040元;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兵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他将依法赔偿对刘贵民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杜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杜兵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将依法赔偿刘贵民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6时53分许,刘贵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环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厂工地地段时,车辆右前侧与杜兵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贵民跌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贵民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7天。刘贵民出院后于2014年8月11日到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2013年11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杜兵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靠边停车的时间,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鉴定意见为:刘贵民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刘贵民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刘贵民支付鉴定费4350元。为赔偿事宜,刘贵民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杜兵,杜兵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本交通事故责任为刘贵民承担20%,杜兵承担80%。2014年3月3日,刘贵民就先期医疗费1382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澄华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杜兵赔偿刘贵民97734.94元。再查明:刘贵民自2011年起至今暂住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永平村邱家巷路里26号。刘贵民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华西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暂住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工伤认定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责任承担为刘贵民承担20%责任、杜兵承担80%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刘贵民的损失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杜兵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贵民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刘贵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刘贵民主张后期医疗费59353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贵民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于法有据,其后期住院天数为10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刘贵民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刘贵民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8元/天,于法有据,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刘贵民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刘贵民主张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于法有据,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刘贵民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刘贵民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江阴华西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对此有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工伤认定书、误工证明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贵民虽未提供工资清单,但其主张误工费按年平均工资37097元未超过同期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事人各方均认可的刘贵民误工期670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刘贵民的误工费为68095.86元(37097元/年÷365天×67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刘贵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361.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刘贵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其提供了暂住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刘贵民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刘贵民的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0元(34346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贵民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00元。9、交通费:本院考虑刘贵民的住院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10、车辆损失费:刘贵民主张车辆损失为15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刘贵民车辆损失费为150元。综上,刘贵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809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61.8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合计420505.86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该限额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元,合计110150元。其余损失310355.86元,由刘贵民负担60071.17元(300355.86元×20%),由杜兵负担240284.69元(300355.86元×80%)。对于杜兵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超出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贵民350434.69元。二、驳回刘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6650元(刘贵民已预交),由刘贵民负担6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杜兵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贵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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