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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玉环县星星鞋底厂与叶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星星鞋底厂,叶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玉环县星星鞋底厂。负责人:陈美土。委托代理人:陈维富。被告:叶海燕。原告玉环县星星鞋底厂与被告叶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星星鞋底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玉环县星星鞋底厂起诉称:被告叶海燕因需向原告购买鞋底。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5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元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偿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4800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鞋底款48000元。原告玉环县星星鞋底厂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证明书、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泽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确认尚欠48000元鞋底款的事实。被告叶海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星星鞋底厂与被告叶海燕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偿付货款。现被告经催讨后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玉环县星星鞋底厂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叶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恺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