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褚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褚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分居多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悔改,又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奈向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不与原告见面,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2011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4)薛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婚生女李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与原告感情较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彩超诊断报告单一份、(2014)薛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龙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对本已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也无修复之念,且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综合双方对夫妻感情的态度,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与原告感情较深,由原告抚养李某乙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院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认为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同时,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褚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女李某乙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