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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崔某,男,委托代理人俞XX,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梁,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苏庆,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文渊与人民陪审员杨秀珍、邱茂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梁、曾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北省××岳口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现均已超过18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完全不符,导致婚后不停在家庭琐事争吵,并难以沟通。现在已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子女已经成年,故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14年7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原告也同意离婚,后其撤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原、被告为中学同学,高中毕业后一同下乡当知青,双方自由恋爱三年后经慎重考虑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实际情况;2、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贴、分工合作共同创业,双方结婚已达33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3、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双方发生争议只是因为财产处理上有不同意见;2014年7月,因原告需将夫妻共有财产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转让或托管的形式搞资本运作,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属夫妻共有财产,如运作失败将严重影响家庭生活,所以为避免夫妻财产流失,一时情急才假借离婚诉讼之名申请法院对股权进行财产保全,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多次找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深知双方感情基础未破裂,故在开庭前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撤回离婚诉讼;4、原、被告的境遇是千万户来深家庭的缩影,希望法院能够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自由恋爱多年后,于××××年××月××日在湖北省××岳口镇登记结婚,并先后于1983年3月29日、××××年××月××日生育两个儿子。被告提交了工商查档股权结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49.6348%的股权,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了两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为2015年1月10日晚上一家四口的合影,另一张为2015年8月21日晚上一家三口的合影,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因为婚生子从英国回来,全家在一起吃饭。另查,2014年7月30日,本案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本案原告崔某在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和湖北稳健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2014年12月3日,本案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案被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工商查档股权结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撤诉申请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33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并经民政局登记,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长达三十三年,且婚后又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理应建立了坚实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判令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法挽回,而被告亦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争执导致关系疏远,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学会换位思考,冷静、理性地解决分歧、化解矛盾,而不宜草率放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文渊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