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2015刑初16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城星巴克咖啡厅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李某乙放在桌面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5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正佳广场东北角星巴克咖啡厅内,趁被害人何某乙不备,将何某乙放于桌面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正佳广场五楼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江某乙不备,将江某乙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6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城星巴克咖啡厅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桌面的一部苹果IPHONE6(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858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东北角星巴克咖啡厅内,趁被害人何某乙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于桌面的一部苹果IPHONE6(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142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五楼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江某乙不注意之机,盗走其一部苹果IPHON6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5463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乙、江某乙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何某乙、江某乙(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