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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林娥与董海影、潘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娥,董海影,潘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孙林娥。被告:董海影。被告:潘罗平。孙林娥与董海影、潘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林娥到庭参加诉讼,董海影、潘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娥起诉称:潘罗平、董海影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50000元,潘罗平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借款4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的利息已全部按月利率2.2%分别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1月25日、1月14日止,即被告分别支付52800元、26400元、10560元,合计89760元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董海影、潘罗平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00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50000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40000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孙林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董海影、潘罗平归还孙林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97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借款48488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借款39079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孙林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孙林娥、董海影、潘罗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董海影、潘罗平向孙林娥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董海影、潘罗平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董海影、潘罗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孙林娥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孙林娥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潘罗平、董海影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月25日向孙林娥借款100000元、50000元,潘罗平于2014年1月14日向孙林娥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2%分别支付至2015年1月11日、1月25日、1月14日止,即被告分别支付52800元、26400元、10560元,合计89760元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而成讼。另查明:董海影、潘罗平于2004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潘罗平、董海影向孙林娥借款人民币合计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林娥依法可随时向潘罗平、董海影主张归还,潘罗平、董海影应予归还。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但月利率的执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应当作为本金归还。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49800元,已支付利息52800元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3000元(52800-49800)应作为本金扣减,故截至2015年1月11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本金97000元未还;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24888元,已支付利息26400元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1512元(26400-24888)应作为本金扣减,故截至2015年1月25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本金48488元未还;借款4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为9639元,已支付利息10560元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921元(10560-9639)应作为本金扣减,故截至2015年1月14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本金39079元未还。综上,两被告尚欠孙林娥借款本金合计184567元未还。40000元借款形成于董海影与潘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海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孙林娥与潘罗平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潘罗平个人债务,且董海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潘罗平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海影、潘罗平应共同归还。综上,孙林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海影、潘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林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97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借款48488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借款39079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董海影、潘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