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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春香与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滕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张春香,女,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春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荣,男,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张春香与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滕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捷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荣、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香诉称:2014年7月3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天山路出淞虹路南侧120米处,被告捷滕公司员工赵后全(系案外人)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货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后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捷滕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捷滕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捷滕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2,415.63元(已扣伙食费,包括��告捷滕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0,188.50元、误工费20,645元、护理费13,142元、交通费1,0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448元、康复训练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日用品费425.7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将被告捷滕公司已垫付的各类费用合计221,094.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捷滕公司辩称:赵后全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其公司同意赔偿住院日用品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天山路出淞虹路南侧120米处,被告捷滕公司员工赵后全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货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赵后全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下段及左足踝毁损伤,右下肢碾挫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上中切牙冠折。2014年9月27日,原告再至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小腿残端挫裂伤。2015年4月22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春香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六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捷滕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捷滕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094.23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合计221,094.23元。再查明:事发时,原告之子张皖秦(系案外人)尚未成年。原告父亲张世金(系案外人)与母亲刘毛姐(系案外人),户籍地在安徽省南陵县城关镇茶丰村陈塘自然村,均为高龄老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包括原告)。张世金每月领取由政府部门发放的农保金98.42元,刘毛姐每月领取由政府部门发放的农保金99.31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赵后全的驾���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捷滕公司员工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该员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捷滕公司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捷滕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192,415.63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0,188.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6,184元(47,710元/年×20年×52%);原告父亲的抚养费7,951.32元;原告母亲的抚养费14,312.38元;原告儿子的抚养费31,740.80元。就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闵行区新虹街道爱博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长宁区银之苑服装店(以下简称:银之苑服装店)营业执照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96,1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后遗左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对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原告丧失40%的劳动能力。事发时,原告儿子尚未成年、父母年迈,均需原告抚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为5,643.98元{[15,291元/年-(98.42元/月×12个月)]×5年÷5人}×40%;母亲的抚养费为10,151.48元{[15,291元/年-(99.31元/月×12个月)]×9年÷5人}×40%;儿子的抚养费为24,416元[(30,520元/年×4年÷2人)×4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36,395.4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645元(4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银之苑服装店出具的证明、送货单、银之苑服装店营业执照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工作的事实,但无法确认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上述收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以与原告从事的工作���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920元(2,320元/月×6个月)。6、护理费: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5,330元,捷滕公司同意赔偿原告3,906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22,448元。其中,配置假肢费40,800元;更换假肢费163,200元;安装硅胶套费6,800元;假肢维修费48,960元;更换硅胶套费61,200元;购买轮椅费980元;购买拐杖费258元;购买助行器250元。审理中,两被告对配置假肢费、更换假肢费、安装硅胶套费、购买轮椅费、购买助行器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假肢维修费及更换硅胶套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假肢使用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假肢维修费为48,960元(40,800元×8%×15年),更换硅胶套费为61,200元(6,800元×9个)。事故后,原告已购买轮椅及助行器,再行购买拐杖并非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322,190元。9、康复训练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安装假肢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2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6,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11、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原告伤后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2,000元��系直接必须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4、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主张425.70元,被告捷滕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5、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878,435.4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84,000元,超出部分即794,435.46元及康复训练费1,200元,合计795,635.46元,由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7,255.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中华财保上海分公��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187,255.63元,由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护理费、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合计10,331.7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捷滕公司承担。被告捷滕公司已垫付的221,094.23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香人民币1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香人民币984,89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春香人民币10,33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张春香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21,094.23元;六、驳回原告张春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77.15元,由被告上海捷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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