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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凌胜宝与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胜宝,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凌胜宝,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凌军(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凌国平(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堡镇经济小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景平。委托代理人金建清。原告凌胜宝诉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胜宝的委托代理人凌军和凌国平、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景平和金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胜宝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经弟弟凌增高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广中西路XXX号宝华国际广场大楼九楼及该大楼物业公司的办公用房从事装修清理工作,并在该工地工作做了一年。2012年正月,原告在该公司高永辉所带的班子在宝山区做了五十三天半,之后转到项目经理陈军海的班子,在普陀区兰溪路上海市地震局从事装修清理工作,一直做到年底。2013年正月开始在邵冬根所在的班子在广中西路被告公司附近大酒店上的三、四、五楼做了近一年的装修清理工作。该年腊月,原告又在陈军海所在的班子在四川北路一家敬老院做到临近春节。2014年正月开始,在高永辉所在的班子在仙霞路一工地上从事装修清理工作,并在此班子上做到11月底,12月1日开始又转到邵冬根所在的班子,在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与懿德路交叉口“友建花苑一期”商品房的工地上班。2015年1月24日上午搬运跳板时被砸伤,造成右踝骨三处骨折,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认为2011年2月入职时未满60岁,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发生工伤时虽已年满60岁,但原告是农村家庭户,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仍系劳动关系,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现场清理工作。2015年1月发生事故后,经治疗已治愈,被告承担了医疗费。因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吴田村村民,属农业家庭户。2015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被砸伤,致右三踝骨折,于当天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2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2013年8月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3年8月之后的请求不属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1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凌**(系原告之弟)到庭作证称,证人于2009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并于2011年正月介绍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2、原告2014年全年工资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工作胸卡一张,上有原告照片,并注明职务为普工、单位为上海堡华建筑,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认为该卡未注明项目和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通字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本、2014年工资登记表、工作胸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史及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除由其弟弟凌**作证其入职时间外,并无其他证据对此节事实加以佐证。由于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无法确定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登记表和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非被告之过,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胜宝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凌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