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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海云与陈希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云,陈希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林海云。被告:陈希月。原告林海云与被告陈希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云诉称:临海市连盘轮窑厂系原告独自出资成立。被告从2008年5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红砖至2009年10月份止。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35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2月30日被告支付356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红砖款1000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海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及公安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陈希月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陈希月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陈希月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希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希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海云货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希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