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9号原告叶某某,女,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中秋前后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恋爱,相处约一周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9月3日生育一女名陈乙,2012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有酗酒的习惯,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十余年中,被告经常在酒后对原告又打又骂,对女儿也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在原告生下女儿的第三天,双方曾争吵、打架,让原告记忆深刻。2001年的某日,原告下班回家后发现被告在喝酒,而女儿不在家,便说了被告只喝酒不管女儿的话,被告拿起菜刀就要伤害原告。如此在被告酒后发生争吵的事情时有发生。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单位去吵闹。2005年6月,被告在酒后找到原告的工作单位,与正在上班的原告发生激烈争吵,还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只得去南京的舅舅家居住了一个月。原告当时就想离婚,但双方当时尚未补办结婚登记,经咨询得知法院只能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只得就此作罢。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去补办结婚证,但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2年4月9日为女儿落户一事双方才去领了结婚证。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的单位大吵大闹,导致单位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同日,原告带女儿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此外,被告常年无业,家中经济全靠原告支撑。原告感觉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携女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三、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XXX弄X幢X号XXX室、金钻路XXX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XXX室和XXX室房屋)。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3日生育一女名陈乙,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后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庭审结束后,原告本人到庭表示,坚持要求离婚,坚持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及女儿的居住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原、被告之女向本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8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本院调取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8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另提供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洋泾街道办事处,代理方为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乙方为陈长贵户,载明:1、乙方现居住的房屋……实际居住7人……4、甲方协调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为乙方提供期房两套,分别为101室(建筑面积75.15㎡)和403室(建筑面积53.46㎡)……乙方处的签名为:陈长贵、张书梅、陈涟燕、陈涟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被告多年来持续酗酒,酒后行为失控,且不承担家庭责任,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已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鉴此,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无挽回夫妻感情的主观意愿,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抚养女儿且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自可准许。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陈乙随原告叶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