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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黄立、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黄立,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水荣。委托代理人:陈燕红、何卓君。被告:黄立,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被告:黄德贤,职业不明。被告:黄梅兰,职业不明。被告:黄挺,职业不明。被告:干雪燕。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黄立、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对案外人宁波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996826.30元,利息1098249.93元、罚息2732734.08元、复利152926.69元(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律师费484646元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黄立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东路xx号xx幢xx(复式)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对案外人宁波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996826.30元、利息1098249.93元、罚息2450527.72元、复利127405.62元、律师费484646元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302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浪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6.9%。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三浪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302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浪公司提供贷款1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6.9%。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三浪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30259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浪公司提供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6.9%。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三浪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4003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浪公司提供贷款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6.44%。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三浪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4004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浪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6.44%。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三浪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三浪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由三浪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三浪公司发放了贷款。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立签订编号为NB08(高抵)2011029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立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东路xx号xx幢xx(复式)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9)第**号]为三浪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01090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1年8月18日,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3日,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B08(高保)20130807-2、NB08(高保)20130807-1],被告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B08(高保)20130807-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三浪公司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均为15000000元,被告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为40000000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三浪公司对涉案五笔借款均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仅对其中一笔10000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7日归还本金3173.70元,其余四笔借款均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本案各被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84646元。2015年3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浪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原告已就涉案债权向该法院申报债权。截至2015年3月17日,涉案借款欠款情况如下:100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借款本金9996826.30元、利息277916.66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的罚息、复利;110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全额本金、利息307816.60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的罚息、复利,80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全额本金、利息225400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的罚息、复利,90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全额本金、利息233450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的罚息、复利,2000000元借款项下尚欠全额本金、利息53666.67元及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的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三浪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三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有权向抵押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抵押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主张尚欠借款本金39996826.3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符合合同约定及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现主张的复利中包括对罚息计收的复利47547.39元,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认为,自2015年3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三浪公司破产申请时应停止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15年3月18日当天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自愿为三浪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前述保证人应对三浪公司前述债务在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款项应扣除原告在象山县人民法院三浪公司破产程序中分得的部分,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后,有权向三浪公司追偿。被告黄立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三浪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三浪公司涉案债务可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浪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对案外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处的下述债务,在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最高主债务本金均为15000000元,被告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担保最高主债务本金均为40000000元):(一)编号为NB08101201302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96826.30元,利息277916.66元,以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二)编号为NB08101201302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307816.6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三)编号为NB08101201302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254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四)编号为NB081012014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3345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五)编号为NB081012014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3666.67元,以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4646元;上述第(一)至(六)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但应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象山县人民法院主债务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黄立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东路xx号xx幢xx(复式)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9)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中案外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款项应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象山县人民法院主债务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三、被告黄立、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88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黄立、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挺、干雪燕共同负担262451元(其中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额均以121055元为限);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