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索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索XX,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李XX,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索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XX诉称,我于1997年和被告举行民间结婚仪式,于2007年4月25日在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取名李X,16周岁,女儿取名李一X,8周岁。由于双方了解不多,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我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避免双方再度发生纠纷,我选择了外出务工维持生计,请求法院判决我们双方离婚,李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李一X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案件诉讼费用我自行承担。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在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取名李X(1999年8月9日出生),女儿取名李一X(2007年11月20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李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李一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案件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2014)安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一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养育了两名子女,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李X、李一X应由原告抚养,李X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年5000元,李一X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索XX和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女李X、李一X均由原告索XX抚养,李一X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李X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李X的抚养费每年5000元,被告李XX于每年的12月中旬给付(给付至李X18周岁)。被告李XX于每年的六月下旬、十二月下旬(李X、李一X18周岁以前)各探望李X、李一X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索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清亮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