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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沈学伟申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沈某某,男,汉族。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沈某某称,本院查封的尼桑轿车其已于查封前一次性付款购买当场交付其使用,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7月7日,案外人与王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议定吉E4K3**轿车价格37000元,案外人沈某某交给王某某32000元,5000元作为过户押金。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柳执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该车查封。2015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案外人沈某某的异议,案外人沈某某向本院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车辆过户表一张;车款收条一张。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车辆买卖无过错及实际占有该车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元立审判员  栾建东审判员  岳百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