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别恒玲与张立波、李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恒玲,张立波,李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别恒玲。委托代理人刘庭。被告张立波。被告李国凤(风)。原告别恒玲诉被告张立波、李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别恒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被告张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恒玲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张立波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月息1%,由于被告长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8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立波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约定利息是事实,在这期间,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对于利息请求原告放弃。被告李国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波、李国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立波曾发生过经济往来。2014年2月8日,双方结帐后,被告张立波向原告立下了3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年利息按15%,月利息按1%计算。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借口搪塞,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波向原告借款,由其立据为凭,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理应及时全额归还,长期拖欠,显属无理。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张立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凤与被告张立波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立据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本金时止。对被告张立波向原告支付的60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是支付本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元,是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波、李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别恒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其中扣除被告己支付的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立波、李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士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