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朱某某,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韩某某,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务农。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所不明。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张祥友和人民陪审员刘明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达两年之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2008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住所不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结婚登记资料、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韩某某之父韩宗恒等人的证明和四川省筠连县双腾镇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中山乡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有一女,但是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达两年之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后所生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审 判 员 张祥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