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邸瑞仙与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瑞仙,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邸瑞仙。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五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龙。系该公司售后总监。原告邸瑞仙诉被告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瑞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阳、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普权、周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瑞丰公司处购买大众牌FV7166FAAGG轿车一辆,车架号LFV2A21K8E4127556,发动机号CLRN04676,价款144000元,原告交付了价款,被告瑞丰公司交付车辆。随后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交付车辆购置税12307元。2014年9月,原告在使用车辆时发现车辆前右侧灯不亮,于是到被告维修店准备维修,维修店工人告知,车辆在此前已经过维修,为避免责任不清,维修店不予维修,原告发现:该车前车灯上侧盖板有裂纹;两前灯生产厂家不一致,生产日期不一致,非同一厂生产;螺丝有二次拧动的痕迹,且螺丝孔周围有补漆的痕迹;右侧翼板有喷漆的痕迹等等均显示车辆在销售前已经过维修。原告认为,被告瑞丰公司在销售时隐瞒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隐瞒车辆销售前已行驶40公里的事实,构成欺诈,被告大众公司出具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没有真实记载车辆的实际信息,也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保留对其诉讼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邸瑞仙与被告瑞丰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44000元及购置税12307元,共计1563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现状图片复印件6张,此6张照片是原告从本案立案后至第一次申请鉴定前拍摄的争议车辆实物照片。用以证实原告方在被告方购买车辆,在购买三个月后发现车辆右前侧部位存在多处维修过的痕迹,包括右前灯、左前灯型号不一致,车灯的出厂时间不一致。左前轮胎与其余三个轮胎型号不一致,磨损程度有差别,右前侧多处螺丝存在拧动的痕迹,右侧轮胎上部的漆面颜色与其他部位颜色不一致。右侧右前侧的塑料件有一个洞,后被修补过。证据2、争议车辆售前检查卡原件1张证据3、出厂安全检验单原件1张证据2、3用以证实车辆交付时被告方只是引导原告对车辆的外观进行了检查,不包括本案争议的隐蔽部位的检查。车辆是2014年6月4日出厂。证据4、一致性证书原件1张。用以证实记录的指标只是物理性指标不包括原告认为存在质量瑕疵的部位。证据5、车辆登记证书原件。用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车辆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证据6、2014年6月22日车辆入库单记账联复印件1张。原告方发现涉案车辆有瑕疵到工商局消协进行过投诉,消协在介入后向被告索要的入库单的复印件,原告方从消协处复印了该入库单。用以证实车辆的入库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从而与车辆的出厂检验单共同证实车辆自出厂至入库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为车辆的维修提供了充裕的时间。证据7、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1张。证据8、完税凭证原件1张。证据7、8用以证实原告方在办理车辆登记证书缴纳购置税12307元,如果认定被告违约应当返还购置税。证据9、被告瑞丰公司的任务委托书原件1张。用以证实原告是2014年6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证据10、保险单原件2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在2014年7月1日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作为原告的损失,如果认定被告方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返还。证据11、原告方与被告就车辆购买后发现瑕疵后的通话录音。(原告方与销售人员郭珍分别在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4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人员对车辆的瑕疵进行过交涉,被告方销售人员在谈话中内容与显示的书证内容不一致,证明被告方销售人员存在欺诈行为,且该车在出售给原告时已行驶过40公里。录音中提到的修车门,是在购车后一个星期左右开车的时候发现右后车门响,就去被告方4S店进行维修,被告方当时说没毛病就点了点油就走了,没有花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1、被告对车辆现状图片复印件6张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到拍摄时间和整体车辆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车辆当时的车况。2、被告对车辆售前检查卡、出厂安全检验单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车辆交车时车辆没有瑕疵。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记账联是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应以原件为准,但对原告陈述的该复印件的来源认可,具体为什么不一致被告不清楚。但入库单记账联上的时间2014年6月22日是财务入库时间,实际车辆还没有到店。4、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办理正常保险,被告交付车辆没有问题,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保险费用。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应该对车辆进行检查,原告方办理了保险恰恰证实车辆没有任何瑕疵。5、被告称销售人员郭珍已于2014年8月离职,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据目的,通话的另一方并未在通话中承认车辆有质量问题或卖给过别人,其陈述也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对于原告说修理过车门,因为修理简单,可能不会留下书面修理单等,无法核实。被告瑞丰公司辩称,被告瑞丰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于2014年6月22日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运出,于2014年6月29日到店入库,出厂不足一个月,交付原告时是新车,没有经过任何维修,已经过原告的验收和认可。原告起诉理由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合格证复印件1张,被告主张该证据原件已经交付给原告。用以证实车辆生产时间和车辆各项指标是合格的。证据2、车辆入库单原件1张。用以证实包括销售给原告车辆在内的9辆车,在2014年6月29日入库。证据3、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交车表原件1张,用以证实车辆交接时对车辆的随车物品、资料以及车辆外观和性能进行了验收和交接。证据4、车辆售前检查卡原件1张,用以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时对车辆的外部和内部等均进行了检查,原告均签字认可。证据5、被告方与原告方在交车过程中的录像光盘一张及照片20(其中新车交付照片3张、原告到我店维修车辆照片17张)。证据6、整车销售发票原件1张。证据7、2014年6月22日入库单记账联原件1张。证据6、7用以证实2014年6月22日是开具发票的日子,而不是车辆到店入库的日子。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1、原告对车辆合格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车辆出厂时符合出厂条件,不能证实出厂后以及向原告交付之前没有发生过事故。2、原告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交车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交车表只是对车辆的凭证以及附件进行的交接,没有对车辆关键性部位以及原告认为存在瑕疵的部位做出说明和交付。3、原告对售前检查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无异议。4、原告对被告告提交的车辆入库单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就到被告处看车了,但是被告方的销售人员说验车只需要半天,可以当天提车,但是第二天原告有事,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提的车,所以车不是2014年6月29日到店的。5、原告认为交车部分视频及照片等影像资料只能证实原告对车辆外观和辅件进行过查看,并没有对车辆存在瑕疵部分进行说明,且视频中没有显示车辆关键部位的视频,且不能证实交付时车辆不存在瑕疵。6、原告对修车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被告方发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组照片只能证实车辆经过维修,不能证实是交付以后进行的维修。7、原告对整车销售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显示的时间2014年6月22日为到店日期。8、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入库单记账联原件与原告在消协调取的入库单复印件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的原件不认可。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车辆现状图片复印件,系其单方拍摄,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车辆售前检查卡、出厂安全检验单、一致性证书、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任务委托书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除与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载明的车辆价款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包括车辆编号及入库单制作时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原告提供入库单复印件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入库原件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提供的录音,因无法核实录音另一方的身份信息,不具有证明效力。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格证复印件、交车表、车辆售前检查卡、交车视频及照片、整车销售发票、修车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6、被告提交的入库单系其单方制作,且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记账联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入库单记账联原件的制作时间不符,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瑞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售后服务;经销汽车配件;汽车修理等。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瑞丰公司处购买大众牌FV7166FAAGG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N04676,该车生产于2014年6月4日,并经检验合格允许出厂,2014年6月22日入库于被告瑞丰公司。交车时,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出示了速腾轿车售前检查卡,并对包括随车附件、车身外部、发动机舱、车身内部、车身底部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检查,原告在该检查卡用户签名一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双方办理了交车付款事宜。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方4S店进行维修时,被其工作人员告知该车辆此前已经过维修,为避免责任不清,不予维修。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对本案所涉及车辆进行了勘查,经勘查,该车右前方大灯不是原厂车灯,打开前车盖可见两灯标签不一致,固定该大灯的螺丝有拧动过的痕迹,右前方大灯边缘处有裂纹一处,右前轮胎与另三个轮胎型号不一致,副驾驶车门处螺丝有拧动过的痕迹,右方大灯边缘的车身上有擦碰痕迹,右前翼子板角与大灯之间有缝隙。原告陈述称右前方大灯边缘车身上的擦碰痕迹,系其侄子在该车购买约一个月后驾驶该车过程中在于村擦碰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车辆所存瑕疵均属外观瑕疵,原、被告都提交了车辆售前检查卡,该检查卡列明的检查事项中显示在购买时原告对轮胎、大灯等均进行了检查、验收,车辆交接时未发现外观瑕疵。发现外观瑕疵后,原、被告对瑕疵出现的原因产生分歧,原告起诉后认可本案所涉及车辆在原告购买后一个月左右,由其侄子驾驶时出现过刮蹭事故,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原告所诉的车辆的瑕疵部位均分布在刮蹭部位周围。由于原告车辆曾发生刮蹭事故,且目前车辆瑕疵又分布在刮蹭部分周围,至此,瑕疵举证责任发生转化,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瑕疵与刮蹭事故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车辆瑕疵(除刮蹭痕迹外)的产生与该刮蹭事故并无关系,故其主张被告瑞丰公司存在欺诈销售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邸瑞仙与被告瑞丰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44000元及购置税12307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40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原告邸瑞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檀长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