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亚梅与郑智明、陈雪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梅,陈雪瑜,郑智明,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林亚梅,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雪瑜,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智明,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陈雪瑜的丈夫。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申鋆,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漳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代表人管雪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主谋,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亚梅诉被告郑智明、陈雪瑜、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被告陈雪瑜、郑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渊,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主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梅诉称,2015年4月9日13时45分,被告陈雪瑜驾驶车牌号为闽DXXX**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至漳东线810KM+200M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林国香驾驶的摩托车(后载林亚梅及林素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亚梅及林国香、林素妹三人受伤。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72015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雪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亚梅及林国香、林素妹无责任。原告林亚梅受伤当日送漳浦县医院治疗,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4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260.21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亚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260.21元;2、营养费48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660元;4、误工费135天×148元/天=19980元;5、护理费45天×148元/天+85天×148元/天×50%=1295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421.01元。闽D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郑智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雪瑜、郑智明、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付。请求判决:一、被告陈雪瑜、郑智明、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亚梅各项损失人民币158421.01元。二、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林亚梅的损失先予赔付。被告陈雪瑜、郑智明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予变更或删除。1、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即96元/天计;2、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3、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3000元计;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为12650.2元。二、本被告已分别向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平安财险漳浦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赔偿内容,应由两保险公司代本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赔付义务。三、本被告已于原告林亚梅住院治疗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97.75元,应由原告林亚梅或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本被告。被告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48260.2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9552.46元,应当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应按照扣除非医保后的医疗费的5%-8%较为适宜;4、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80元标准计算;5、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天数每天35元计算;6、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失地证明及产权置换书,但由于新港城地址仍属杜浔镇仍属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以4000元为宜;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二、诉讼费等费用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三、本案有三名伤者,应自行协商如何分配。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辩称,本被告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3时45分,被告陈雪瑜驾驶车牌号为闽DXXX**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至漳东线810千米+200米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林国香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林亚梅及林素妹)相碰撞,发生致原告林亚梅及林国香、林素妹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72015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雪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亚梅及林国香、林素妹无责任。原告林亚梅受伤当日送漳浦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挫裂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2级损伤;3、鼻骨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二次)44天,合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8260.21元(其中非医保9552.46元)。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继续休息6个月,患肢3个月内不负重;3、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林亚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亚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亚梅出院后护理期为85天。原告林亚梅原住漳浦县古雷镇港口村围内路19号,属古雷港区,现土地房屋被征收,迁往漳浦县新港城10区23幢601室居住。被告郑智明系闽D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陈雪瑜系被告郑智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郑智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雪瑜、郑智明预付原告林亚梅医疗费用497.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林亚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陈雪瑜、郑智明提供的闽DXXX**小轿车行驶证、陈雪瑜的驾驶证、闽DXXX**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陈雪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亚梅及林国香、林素妹不负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闽DXXX**号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闽DXX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雪瑜是事故直接责任者,应按其交通事故责任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亚梅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陈雪瑜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智明、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但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林亚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8260.2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552.46元);2、营养费48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660元;4、误工费(85+44)天×148元/天=19092元;5、护理费44天×148元/天+85天×148元/天×50%=12802元;6、交通费(酌定)440元;7、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525.01元。被告人寿财险漳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亚梅10000+19092+12802+440+61444.8+5000=108778.8元。被告平安财险漳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亚梅48260.21+4826+660-10000-9552.46=34193.75元。被告陈雪瑜赔偿原告林亚梅9552.46元,扣除预付款497.75元,应再支付9054.71元。原告林亚梅请求判令被告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厦门缘合缘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亚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877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亚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419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雪瑜赔偿原告林亚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552.46元,扣除已支付497.75元,余额人民币905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林亚梅负担53元,被告陈雪瑜负担167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林亚梅负担650元,被告陈雪瑜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