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志军与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军,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郭志军,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学,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西北(官司村),组织机构代码:69871936-6。法定代表人杨用祥。委托代理人王胜,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军与被告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学、被告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军诉称,原告为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00,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E181**、豫EV6**挂解放半挂牵引罐车,在装好车启动行驶时,由于罐车车盖未关好,喷溅出的液体沥青,将正常上班的原告头面颈部、右耳及双手等多处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度烧伤,烧伤面积达8%,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晶晖公司除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以投保有保险为由,不再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也拒不理赔,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1121.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26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该险种中第三者人身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2、晶晖物流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以及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驾驶人员、押运及装卸人员具备资格,我公司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否则依据合同条款第三部分第二十七条1、2、4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本案系由于货车装载危险物品的罐车盖未关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第14条、第27条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4、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份税前工资为2844.61元。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00,被告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181**/豫EV6**挂解放半挂牵引罐车,在装好车启动行驶时,由于罐车车盖未关好,喷溅出的液体沥青,将正常上班的原告头面颈部、右耳及双手等多处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11610.87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郭志军构成八级伤残,对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E181**/豫EV6**挂解放半挂牵引罐车系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为4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和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2600元。另查明,原告郭志军系农业户口,其子郭申隆2004年5月6日出生,父亲郭保生1951年3月26日出生,母亲杨林花1950年8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车证、保险单、工资条、病历、户口本、都里镇东水村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6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496.6元;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5个月为14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7.27元,综上共计人民币143581元。由于豫E181**/豫EV6**挂解放半挂牵引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军143581元(其中返还被告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26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安阳晶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72元,原告负担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