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潘欣与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欣,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潘欣。委托代理人谭海逸,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丹,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总经理。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总经理。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总经理。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总经理。被告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总经理。原告潘欣诉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灿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吾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内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星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器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章兴东,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潘欣的委托代理人谭海逸、彭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欣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富灿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垫江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垫江支行向被告富灿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内容。同日,富灿公司与重庆汉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帮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汉帮担保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同时,汉帮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对汉帮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前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当日,汉帮担保公司与农行垫江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汉帮担保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垫江支行依约于2014年2月14日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至富灿公司账户;2014年10月,因富灿公司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农行垫江支行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富灿公司立即归还贷款,并要求汉帮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履行代偿义务。鉴于前述情况,汉帮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为富灿公司代偿了本息10022500元。2014年11月3日,汉帮担保公司与潘欣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汉帮担保公司将代偿后的追偿权及相关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潘欣,由原告潘欣直接向富灿公司及担保人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签订后,汉帮担保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实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潘欣受让该债权后,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10022500元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担保费5万元,合计10132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代偿款1002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对被告富灿公司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富灿公司(甲方)与汉帮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汉邦担保(2014)委保字第002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与农行垫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501012014000038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乙方的保证范围为甲方依照《贷款合同》应归还农行垫江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为甲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反担保方为上内公司、威吾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乙方代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拥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甲方向银行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过户费、手续费、杂费、电讯费等)。同日,威吾公司、器通公司、斗星公司、上内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汉帮担保公司签订了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对所担保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乙方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追偿并得到清偿之日止,甲方按乙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日利率)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务人未履行贷款合同,委托人未履行主合同、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以及以上人员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应承担相同的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到期或贷款人依据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履行义务。2014年2月12日,汉帮担保公司与农行垫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40003123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富灿公司与农行垫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501012014000038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总借款期限为壹年;执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及追加股东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贷款方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垫江支行依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向富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10月26日,农行垫江支行向富灿公司发出编号为20141021-1的《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主要载明:“由于贵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肖健失去联系,机器设备被拖,生产停止。依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5501012014000038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2(2)“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约定,决定对贵公司在我行2014年2月14日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壹仟万元整(借款凭证号码:550120140000607)宣布提前到期”。次日,农行垫江支行向汉帮担保公司发出编号为20141027-1的《贷款提前代偿通知书》,要求汉帮担保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履约代偿富灿公司在农行垫江支行的贷款本息。此外,农行垫江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汉帮担保公司发出了《担保业务到期(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了富灿公司在农行垫江支行的壹仟万元债务将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被宣布提前到期)。2014年10月30日,汉帮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潘欣将代偿款合计人民币10022500元整汇入富灿公司的账号为31×××85的账户。同日农行垫江支行出具了《贷款代偿结清证明》,证明了2014年10月30日汉帮担保公司全额代偿了富灿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022500元(大写壹仟零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贷款利息人民币225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至此,富灿公司在农行垫江支行的贷款已由汉帮担保公司履行代偿结清。2014年11月2日,汉帮担保公司(甲方)与原告潘欣(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代偿款)共计10022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零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及相关从权利(即斗星、威吾、器通、上内公司对甲方提供的反担保,详见《保证反担保合同》)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向斗星、威吾、器通、上内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次债务人。潘欣受让该债权后于2014年11月8日在《重庆日报》第八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10月17日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贷款提前代偿通知书》、《划款委托书》、《贷款代偿结清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对证据原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农行垫江支行向被告富灿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后,由于因富灿公司经营不善,导致银行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汉帮担保公司代富灿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拥有向富灿公司追偿的权利,此后,汉帮担保公司将追偿权依法转让给潘欣,故原告潘欣依法享有对被告富灿公司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富灿公司归还代偿款项100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吾公司、器通公司、斗星公司、上内公司分别与汉帮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富灿公司的代偿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代偿被告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告主张被告从立案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保全担保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出具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对原告潘欣主张由被告支付的6万元律师费及5万元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潘欣支付尚欠款项10022500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代偿款1002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向原告潘欣计付利息;二、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595元,由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