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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桂锦与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锦,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49号原告徐桂锦,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甲1号F3-07、08、09。负责人何采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徐桂锦与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锦,被告特力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桂锦起诉称:2014年9月9日,徐桂锦在特力屋公司购买的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49.90元/个,共108个,共计金额为5389.20元。购买后发现该批产品伪造产地,中文标签原产地韩国,而原包装上韩文“???:??”,翻译为原产国为中国,严重侵害了徐桂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特力屋公司:1、退货退还购物款5389.20元;2、三倍赔偿16167.6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特力屋公司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事实上,涉案商品是上海克林莱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莱公司)从韩国进口,克林莱公司如实在进口商品的中文标签上标注了产地韩国,符合事实,不存在伪造产地。徐桂锦主张特力屋公司提供商品有欺诈,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特力屋公司不构成欺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桂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徐桂锦在特力屋公司购买108袋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单价为49.90元,支付货款共计5389.20元。庭审中,徐桂锦出示其购买的108袋产品实物,经查,其中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的产品59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7日的产品49袋,其他产品外包装标签内容一致,主要载明:包装袋上印制韩文标识内容最后一行处印制有“???:??”字样;包装袋上粘贴有中文标签,显示品名为韩国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原产国为韩国,材质为绦纶、人造纤维,规格为20PCS等内容,均为全新未开封。经查,“???:??”译文为“原产国:中国”。诉讼中,徐桂锦称特力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具体表现方式为涉案产品中文标签载明原产地韩国,而原包装上韩文翻译为原产国为中国。对此,特力屋公司称系厂家印制错误,涉案商品是从韩国进口的,但这个韩文标识为何会出现产地中国其就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桂锦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照片、翻译文件和翻译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实物等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桂锦与特力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徐桂锦在特力屋公司支付货款购买商品,特力屋公司向徐桂锦交付商品、出具小票等行为,可以证明徐桂锦与特力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徐桂锦要求特力屋公司三倍赔偿的主张,结合特力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特力屋公司作为正规的经营者,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依据徐桂锦提交的商品外包装显示内容,涉案商品明显存在韩文标识原产国与中文标识原产国不符的情形,而特力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产地及标识的来源,特力屋提供非真实的商品信息的行为已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已构成欺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徐桂锦要求特力屋公司给付赔偿金1616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特力屋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等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对于徐桂锦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鉴于徐桂锦该项诉讼主张实为解除其与特力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徐桂锦要求退还货款538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徐桂锦在要求特力屋公司返还全部货款的同时负有向特力屋公司返还全部所购商品的义务,由此,徐桂锦应将其持有的涉案全部商品退还特力屋公司。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桂锦货款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角;二、原告徐桂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分公司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共一百零八袋;三、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桂锦赔偿金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六角。如果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原告徐桂锦已预交),由被告特力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