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谌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农民。被执行人谌某某,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谌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谌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2013)乐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向唐某某赔偿毁坏修建饮水用储水池的经济损失赔偿款6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谌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自动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将本案标的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业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科达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