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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执恢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龚远辉申请执行黄宝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远辉,黄宝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恢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龚远辉,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黄宝义,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7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龚远辉申请执行黄宝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黄宝义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宝义名下有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宝义名下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禁止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二、查封期限为贰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保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