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龙香与韦春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香,韦春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635号原告李龙香。委托代理人刘宗兵,特别授权代理,村委会推荐。被告韦春建。原告李龙香诉被告韦春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龙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春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香诉称,2010年12月7日晚上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曾明凤到原告家、叫原告陪他们去万屯玩,在被告和曾明风的激励邀请下、碍于情面,原告不好推辞,于是原告和曾明风乘坐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万屯镇盘新村开往万屯方向行驶。22时45分行至兴义市万鲁公路大堡坡阴河洞路段处时,车辆失控冲下路坎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股骨中断并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外侧髁骨折;4、左小腿中小段毁损伤;5、左锁骨粉碎性骨折;6、左尺桡骨骨折;7、左大腿皮肤裂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作了截肢手术,合计花去医疗费21421.95元。由于被告不支付治疗费、清贫如洗的原告家庭无力再承担医院高额的费用而被迫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出院之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于五级伤残。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准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既不申请又不到场,最终导致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于2011年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1)黔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兴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在该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没有安装假肢。判决生效后,原告由于生活不便,特到兴义市中医院安装假肢,花去假肢费28000元,2014年5月16日向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申请假肢鉴定,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044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安装假肢现行价额为2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的维修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488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韦春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属实。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发案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已经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只是明确知道自己受伤截肢经法医鉴定后系五级伤残却没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11年6月20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1年8月韦春建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的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与曾明凤)从鲁屯往万屯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行驶至万鲁公路大堡坡处时,车辆失控冲下路坎,造成原、被告及曾明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曾明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21685.95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左腿截肢,后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70%,即42256.81元,其余30%由原告自理。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兴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8日原告为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20000元。2014年8月29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宜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28000元/具;该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购买假肢配件,花费3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公交认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黔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2011)兴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乘坐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生效的(2011)兴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具有既判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行左大腿截肢手术,但基于其身体、家庭经济条件等原因考虑,其在第一次诉讼前未行假肢安装术也未行假肢费用鉴定,即在第一次诉讼时,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也尚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简单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知道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而其最终的损失尚未确定,直至2013年4月8日原告支付了假肢安装费、2014年8月29日申请对其假肢安装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购买假肢配件,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才得以明确,至原告诉讼时,尚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2013年4月8日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司法鉴定作出的费用评定,暂以20年计算,假肢安装费为20000元+28000元/具×(20年÷4年-1次)=132000元。维护修理费为20000元×10%×4年+28000元×10%×16年=52800元。20年后,如原告还需安装假肢,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2015年1月27日原告购买假肢配件花费的30元计入维护修理费中,不再另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假肢安装费132000元;维护修理费52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1-3项共计1868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30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假肢安装费、维护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30760元。二、驳回原告李龙香对被告韦春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李龙香承担527元,被告韦春建承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