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谭长富与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富,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谭长富。委托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13号怡和园小区时华大厦B座第6层,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韦昌余,董事长。原告谭长富与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015年7月××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昌余成立的文山桂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公司)于××004年11月5日、××005年3月××9日、××007年5月××6日分别拖欠原告水泥货款3××1××0元、50000元、7××00元,文山公司合计拖欠原告水泥货款893××0元。后文山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011年8月5日,被告承诺由其偿还文山公司拖欠原告的990000元,包括本案的货款本金393××0元、补偿款50000元,以及(××015)西民二初字第614号案的借款本金900100元、借款利��580元,原告同意上述债务由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3、承诺书;4、货款单3份。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昌余,该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文山公司于××00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水泥货款还款计划,内容为:文山公司欠云南省富宁县富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谭长富水泥货款3××1××0元整,此款计划在××004年11月××0日前付清。文山公司在该计划上签章,文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昌余在该���划上签名。文山公司于××00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偿水泥款凭证,内容为:因文山公司欠富宁县富强公司谭长富水泥款未按时支付造成原告部分损失,现补偿原告50000元,此款及其所欠的水泥款待该公司项目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文山公司在凭证上签章,文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昌余在该计划上签名。××007年5月××6日,原告又向文山公司供应了××0吨水泥,价值7××00元。因此,原告向文山公司合计供应了价值393××0元的水泥,但文山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且文山公司承诺补偿原告50000元。后文山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于××01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拟建设的“醇基燃料”、“富氧液化气”项目的支持,现被告承诺文山公司富宁木垢二级水电站项目所欠原告债务共计990000元(此款包括借款,水泥款及借款利息���偿),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昌余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文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文山公司供应水泥,文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3××0元及赔偿其所承诺的补偿款50000元。现文山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文山公司承担债务共990000元,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偿还文山公司所欠债务,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偿还的990000元包括本案的货款本金393××0元、补偿款50000元,以及(××015)西民二初字第614号案的借款本金900100元、借款利息58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及补偿款共计893××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补偿款89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谭长富893××0元。案件受理费××03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代理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