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周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周甲,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官墩乡所房村*组***号;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辩护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乙,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官墩乡所房村*组***号;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周甲、周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周甲、周乙及辩护人金婷婷、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及章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瞿某某、乔某在本区惠南镇南园路287弄南园坊小区门口因租房业务发生纠纷,后乔某同事尹某某、李某、王某某、耿某到场劝解未果欲离开时,章某某阻拦对方并电话纠集张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周甲、周乙等多人到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姜某某、周甲、周乙与手持木棍的彭某某及张某某一起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瞿某某、王某某、耿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乔某、李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周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乙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但在首次接受讯问时未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周甲、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乔某、瞿某某、尹某某、王某某、耿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章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周甲、周乙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周甲、周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周甲、周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周甲、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取得了的谅解,可以对三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周甲、周乙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姜某某、周甲、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