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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翱与李翁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翱,李翁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张翱,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钱雨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翁勣,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张翱与被告李翁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雨玫、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翁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拟购置一辆二手车,遂委托被告帮助寻找符合原告需求的二手车。2013年12月原告将人民币120,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李甲,拟用于购买符合需求的二手车。后经原告试驾后,因车辆不符合要求,经友好协商,案外人同意退还前述12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从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14年1月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同意由案外人将涉案120,00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账户,暂由被告保管。因被告迟迟未寻得合适的二手汽车,原、被告就120,000元中的39,000元另行协商一致,确认原告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出借予被告,据此,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翁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翱与被告李翁勣系朋友关系。原告拟购置一辆二手汽车,曾委托被告寻找符合原告需求的二手车。原告于2013年12月,通过原告母亲李某乙汇款1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另2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后因故购车未成,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已给被告12万元中的39,000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李翁勣于2014年9月10日向张翱借人民币大写叁万玖元整。并有被告李翁勣签名。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张翱对借条借款“大写叁万玖元整”解释为,是被告对于该金额表述存在笔误,理由是,1.实际借款为人民币叁万玖仟元,被告撰写该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人民币叁万玖仟元;2.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被告承诺向原告归还总计人民币12万元,该12万元由本案诉请的39,000元和原告另案起诉的委托合同诉请81,000元,两笔款项合计金额与被告承诺归还的总金额一致。3.从文字表示而言,“叁万玖元整”的文义解释只能为人民币叁万玖仟元,完全符合日常生活中对叁万玖仟元的表述。另查明,原告就给付被告拟购车12万元中其余81,000元购买沪牌款项的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原告母亲身份证明及原被告聊天记录、录音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李翁勣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对借条中“人民币叁万玖元整”的表述与解释,符合常理,且原告主张的39,000元和另案主张的81,000元共计12万元,与被告在微信聊天及谈话录音承诺还款总金额也是一致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3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翁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翁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翱借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原告张翱已预缴),由被告李翁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嘉献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肖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贷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