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国清与何超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清,何超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81号原告韩国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何超英,出生日期不详。原告韩国清与被告何超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清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壹拾万零伍仟元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依兰县清真路16-3号的两层楼房,面积175平方米。因为原告要去哈尔滨市居住,害怕在这段时间房屋面临拆迁等事宜,所以原告将挨着两层楼房的土房产权证放在被告处,如有拆迁等事宜让被告联系原告本人,或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2013年10月份原告回到依兰县后发现原告所有的土房被被告翻建成157.5平方米砖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依兰县依兰镇三街八委157.5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何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依兰县清真路16-3号两层楼房175平方米以10.5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何超英。后被告何超英在原房屋位置重新翻建成157.5平方米砖房。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韩国清,乙方何超英,一、甲方将位于依兰县清真路16-3号私有房产卖给乙方(此房为两层楼房,面积175平方米,楼照号为:009669土地使用证号为:0016316),乙方经充分了解及现场查看盖楼现状,同意购买此楼房。双方商定此楼房售价为: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二、乙方于签订此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楼款给甲方,甲方收到此款后将楼房及房照一并交给乙方。购买此类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韩国清称在出卖该楼房的同时将挨着两层楼房的土房产权证放在被告处,被告在翻建砖房时将其土房一并推倒占用,请求被告何超英返还56平方米土房面积,余下的101.5平方米砖房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返还土房房照。本院认为,原告以1990年10月16日坐落在三街八委56平方米2间土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何超英所翻建的砖房照片两张主张上述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何超英是否拿了原告的土草房房照,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土地使用证面积是否包含了争议的土草房屋,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