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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清波与赵宗山、第三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清波,赵宗山,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清波,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宗山,男。第三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大水井组。法定代表人:赵德清,该社区主任。再审申请人吴清波因与被申请人赵宗山、第三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清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赵宗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填发的,之后因坡改梯工程,原貌已发生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至”除“南至路”界限外,其余三至均与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相对应的三至界限不吻合,二审法院认定两证范围确有重叠错误;(二)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明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须经人民政府确权处理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案,改判被申请人赵宗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吴清波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申请人赵宗山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证项下的土地是否重叠问题。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属产生纠纷,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纠纷须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处理,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二审法院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清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吴清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清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代理审判员  王 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