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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与林恩军、林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林恩军,林秀兰,林根燮,港中御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营业场所为东莞市樟木头镇万豪街房地交易中心。负责人李帆,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林恩军,男,朝鲜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001。被告林秀兰,女,朝鲜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7002。被告林根燮,男,朝鲜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01。被告港中御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诉被告林恩军、林秀兰、林根燮、港中御景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自愿在本院判决前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