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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临海市信诺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诺工艺品有限公司,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临海市信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三溪岗。组织机构代码69126293-0。法定代表人:李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开发区纺织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784488-4。��定代表人:项怀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临海市信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工艺品公司)与被告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管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诺工艺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涛与被告方圆管业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诺工艺品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信诺工艺品公司与方圆管业签订了热镀锌管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105442.44元,7月28日,信诺工艺品公司将30000元定金汇至方圆管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下称邮储银行账户),8月11日,将余款75442.44元汇入方圆管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之此建行账户已被法院���结,要求信诺工艺品公司再汇入75442.44元,否则拒绝提货。同日,信诺工艺品公司向方圆管业邮储银行账户汇入75442.44元。后经多次催讨,方圆管业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向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方圆管业立即归还货款7544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圆管业承担。方圆管业在庭审中辨称:方圆管业只收到邮储银行账户上的105442.44元货款,没有收到信诺工艺品公司向建设银行账户汇入的75442.44元货款;另对方汇款的建行账户合同上并未提供,按照交易习惯,信诺工艺品公司理应知晓方圆管业的对公账户只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个账户,其他均属私人账户,故应当对信诺工艺品公司要求返还75442.44元货款的诉求予以驳回。信诺工艺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信诺工艺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订货合同及材料采购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订货合同,货款为105442.44元,约定将货款汇入方圆管业在邮储银行或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三份,用以证明信诺工艺品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1日共汇入方圆管业邮储银行账户货款105442.44元,且于2015年8月11日多汇入方圆管业在建设银行账户75442.44元的事实。方圆管业为证明其抗辨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方圆管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方圆管业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两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方圆管业只收到信诺工艺品公司货款105442.44元并出具发票,并无多收75442.44元货款的事实。方圆管业对信诺工艺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信诺工艺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按照交易习惯货款只汇入方圆管业在邮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不是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信诺工艺品公司汇入的建设银行账户,方圆管业一直都没有使用过,至于是否确实多汇入75442.44元货款不清楚,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信诺工艺品公司对方圆管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方圆管业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信诺工艺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方圆管业多收到75442.44元货款的事实,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信诺工艺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国家有关部门及单位颁发与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二得到了方圆管业认可,对合同与采购单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明确的显示了信诺工艺品公司先后三次向方圆管业汇款的具体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方圆管业提交的证据一为国家有关部门及单位颁发与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二,得到了信诺艺术品公司的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只能证明方圆管业在邮储银行的账户收到105442.44元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建��账户没有收到75442.44元货款,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信诺工艺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派员依职权调取了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400168420805300XXXX)的账户在2015年8月11日的交易情况,证实该账户的开户单位为方圆管业,并在当日有一笔来自信诺工艺品公司的75442.44元汇款。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信诺工艺品公司与方圆管业系生意伙伴,常有生意往来。2015年7月27日,信诺工艺品公司与方圆管业签订一份热镀锌管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105442.44元,双方约定,合同订立后,买方先预付30%的货款,余款在买方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上还提供了包括中国邮储银行与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73560106XXXX)在内的三个方圆管业账户。7月28日,信诺工艺品公司将30000元定金汇至方圆管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8月11日,将余款75442.44元汇入方圆管业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3400168420805300XXXX)后,方圆管业告知信诺工艺品公司此建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要求信诺工艺品公司再汇入75442.44元,否则拒绝发货。同日,信诺工艺品公司向方圆管业邮储银行账户又汇入75442.44元。事后,信诺工艺品公司要求方圆管业返还多收到的75442.44元货款,方圆管业拒绝归还,为此成讼。另查明:信诺工艺品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汇款至方圆管业的建行账户账号系方圆管业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提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没有约定或没有法律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利益受损人有权主张返还。本案中,在信诺工艺品公司向方圆管业支付了105442.44元货款后,方圆管业以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要求信诺工艺品公司再次支付75442.44元货款,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虽然信诺工艺品公司向方圆管业汇款的建行账户(账号为3400168420805300XXXX)与供货合同中提供的建行账户不一致且为非对公账户,但开户的户名均是方圆管业,信诺工艺品公司汇入建行的账号为3400168420805300XXXX账户的款项已经实际进入方圆管业的名下,应视为其实际获得利益。故对信诺工艺品公司要求方圆管业归还汇到方圆管业在建行的账号为3400168420805300XXXX账户上的75442.44元货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海市信诺工艺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7544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安徽方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