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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9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未出庭)。诉讼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于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9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付佳,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月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袁凤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医大一院住院处二号楼12层消化内科17病房内,因照顾父母问题与其弟李某甲发生厮打,双方均有受伤,李某甲的鼻部被李某乙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鼻部损失构成轻伤二级,无残。经检举,李某乙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9月26日零时,在哈医大医院住院处二号楼十二层消化内科17号病房,李某甲和李某乙因照顾生病的母亲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李某乙将李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要求赔偿医药费3344.36元、法鉴费1170元,共计4516.36元。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他承认打李某甲眼睛部位,但感觉没打到李某甲鼻部,即使打到李某甲鼻骨,李某甲应该当场仰面倒地、昏厥,用嘴呼吸,但李某甲没有,另外李某甲在多年前鼻骨曾受过伤,所以他认为李某甲的伤不是他直接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甲鼻骨骨折系李某乙直接造成;李某甲鼻骨受伤是否为陈旧伤还需法庭调查,不能直接肯定系李某乙在本案中造成;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过程也未能明确李某甲的鼻伤为陈旧伤,因此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李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害人李某甲(因本案已判刑)是亲兄弟,2014年9月其父母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处2号楼12层消化内科17号病房住院,当月26日零时许,李某乙因照顾父母问题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受伤,李某乙用拳头将李某甲鼻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二个月医疗终结。李某乙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传唤到案。另查明,李某甲伤后花医疗费3344.36元,法鉴费117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4年9月26日0时许在南岗区哈医大一院住院处二号楼十二楼消化内科17病房内李某甲、李某乙因照顾老人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李某乙到案时牙被打掉,李某甲到案时面部有血。证据二、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因父母都在哈医大一院住院处2号楼十二层消化内科17病房住院,他与大哥李某乙在此护理。2014年9月26日凌晨,他母亲要上厕所,他对母亲说就在床上上吧,这时李某乙过来问他为什么不让母亲上厕所,然后李某乙把床下的坐便要拿出来,他对李某乙说母亲现在动不了怎么上厕所啊,李某乙开始骂他,他和李某乙理论,李某乙拿起他父亲床边的小凳子向他扔过来砸到门上了,他说“大哥你疯了”,李某乙说“我今天就想揍你”,李某乙用拳头打他面部大约三四拳,他也用拳头击打李某乙面部,他俩打在一起,后进来三个护士把他俩拉开了,他就去了病房外面。证据三、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她是医大一院消化内科的护士。2014年9月26日她值班,凌晨1时左右,她听到17病房内有很响的声音,她进17病房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陪护的家属(李某甲)正在抽烟,她便上前制止,这时患者老大娘要上厕所,另一个高个子陪护的(李某乙)把老大娘抱下床,李某甲不让,两人就吵起来了,并相互厮打在一起,两人都是用拳击打对方的面部,当时她看到李某甲鼻子出血了,李某乙的儿子说其父亲的牙被打掉了,如果双方有伤都是对方造成的,因为当时动手打仗的就他们俩人。之后她就打电话给保卫科,后来警察就来了。证据四、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她和李某甲是结婚31年的夫妻,始终在一起生活,李某甲鼻部从没受过伤。李某甲与其大哥李某乙在医院打完仗当天在派出所李某甲对她说鼻部的伤是李某乙打的。证据五、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他跟李某甲是同学、邻居和朋友关系。李某甲父母出殡时候他看其鼻子上粘着药布,他问李某甲怎么回事,李说是被大哥李某乙打伤的。之前他们总在一起,没见李某甲的鼻子被打伤过。证据六、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他跟李某甲认识43年了,是小学同学、邻居和朋友关系。李某甲父母出殡时同学王某丙和他说李某甲鼻部伤是被其大哥李某乙打的。之前他和李某甲总在一起,没见其鼻子被打伤过。证据七、证人孟某某证言:他和李某甲是同学认识43年了总接触,如果李某甲鼻子之前有伤他能知道。李某甲鼻子的伤,李某甲和其媳妇都对他说过是李某乙打伤的。证据八、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他和李某甲既是同学又是邻居,经常来往,李某甲在上学期间和上班后鼻子都没受过伤,如果有的话他肯定知道,因为他们总接触。李某甲现在鼻部的伤,李某甲跟他说是其大哥李某乙打伤的。证据九、证人孙某某证言:他和李某甲是同学,他俩总接触,如果李某甲鼻子之前有伤他能知道。李某甲鼻子的伤,李某甲和其媳妇都和他说过是李某乙打伤的。证据十、被害人伤情诊断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二份、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李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伤后治疗二个月医疗终结。李某乙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是否为陈旧性损伤难以判定,请结合社会调查。证据十一、行政处罚材料:对李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李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证据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乙的身源,无前科劣迹。证据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因父母都在哈医大一院住院处2号楼12楼消化内科17病房住院,他与弟弟李某甲在护理。2014年9月26日凌晨1点多,母亲要大便,他当时想用大便椅子让母亲大便,李某甲说让母亲带着尿不湿直接大便,他自己就想把大便用的椅子拿过来,他让李某甲帮他一把,因为当时母亲还在打点滴,他想让李某甲把着母亲打点滴的胳膊,李某甲没理他,他就自己把母亲挪到大便椅子,当时他怕母亲脚凉,就拿着枕头给母亲脚垫上,这时旁边有个马扎子有点碍事,他就用脚踢一边去,那个马扎子就撞门上了,这时李某甲什么也没说,过来就打他,他也打李某甲,他用拳头打李某甲的面部,他的牙被打掉了四颗,还有两颗牙活动了,李某甲打他面部五六拳。他打李某甲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了,他感觉就打李某甲眼部了,就是让李某甲看不见,没有还手的能力。后来李某甲报警了,他给家里打的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中有被害人李某甲于案发当天的陈述证实其鼻部损伤是被李某乙用拳打所致;有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和李某甲两人相互用拳击打对方面部,并看到李某甲鼻子当时出血。另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甲的鼻伤是他人所为,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李某甲鼻伤不是其造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法鉴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法鉴费等共计人民币45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莉荣审判员  于成河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狄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