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娄某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栖霞市某运输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栖霞市。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于2015年5月4日14时50分许,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8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人民法庭门口时,因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与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王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某于2015年5月4日14时50分许,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8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人民法庭门口时,因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与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王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4日15时许,其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F×××××挂车沿着8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某人民法庭时,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王某丙撞倒,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当时车的里程表失效、行驶速度约40-50km/h,事发时路面没有反光锥以及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有关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王某丙被大货车撞倒,现场血迹周围的反光锥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了保护现场而放置的有关情况。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丙是在某村大队书记王某戊承包的施工项目工作期间穿着发光背心被大货车撞死的有关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娄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阴性。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标有“娄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有关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为鲁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鲁F×××××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整车制动不合格的有关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F×××××/鲁F×××××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1~56km/h的有关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802省道(某人民法庭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的有关情况。10、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群众匿名于2015年5月4日14时50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110指挥中心下达指令到福山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是一辆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到行人,行人受伤已经到医院,民警在现场见到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娄某。勘查现场后民警带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娄某到福山区人民医院按程序规定抽取了血液样本的有关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某年满十八周岁,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娄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鲁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行驶证的有关情况。13、被害人王某丙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丙个人信息的有关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娄某超速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不按规定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有关情况。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娄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鲁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5月4日15时许在802省道某人民法庭处实施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王某丙死亡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死亡地点为福山区某处公路,死亡原因为车祸撞击的有关情况。17、返还物品凭证,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将于2015年5月4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扣留移至长安停车场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罐式挂车返还给被告人娄某的相关情况。18、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9时20分许,王某乙、王某丁、娄某、娄某所在单位领导林某对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列出的现场照片、现场图、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无异议的有关情况。1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王某丙的女儿王某乙与娄某经福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20、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娄某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娄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