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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康广霞诉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广霞,刘海军,吴涛,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康广霞,女,现住辽宁省盘山县,系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居民。被告吴涛,男,现在辽宁省大洼县,系居民。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宫亚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广霞诉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海军、吴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广霞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刘海军、吴涛,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9时5分,在辽中县沈西大道茨榆坨镇太平村路口,郭���军驾驶辽XXX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客车上面的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出警,认定郭彦军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XXXX**号客车系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我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医疗费31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7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军、吴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挂靠在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我们。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殊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涛和刘海军。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殊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及投保情况属实,被保险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以确定为属于保险事故。但我司仅为共同保险人,占比60%,太平洋财保和平安财险各占比15%,永诚财保占比10%。故此三家保险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住院伙��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认定;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故应按农业确定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按照其户口性质确定,护理费不超过居民服务业,辅助器具费应由相应的医嘱,交通费超出合理和必要范围。因本案为商业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保单对司乘人员的保障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如出险时,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有效营运证明,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保险人按照承包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保项目按照《辽宁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统保方案》标准执行。每座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限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累计事故施救费用赔偿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20%。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广霞系大东北关基督教堂工作人员,2015年3月1日9时5分,在辽中县沈西大道茨榆坨镇太平村路口,郭彦军驾驶被告刘海军、吴涛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辽XXXX**号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客车的原告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郭彦军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二级护理1天,后转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56天,其中二级护理56天。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6月30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分别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贰月,原告发生事故和休息期间,工作单位停发其工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原告的伤残经我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医疗费31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7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药明细、诊断书、劳动合同、证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证明、鉴定报告、鉴定收据、锁骨支具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刘海军、吴涛提供的经营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广霞乘坐被告刘海军、吴涛所有的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刘海军、吴涛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定将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军、吴涛所有的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1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57天,两次诊断休息贰月,实际休息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136天,原告主张104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辅助器具600元,交通费酌定给付600元,伤残赔偿金29096元(两处十级伤残按系数计算,因其所提供的社区证明注明仅限办理医疗费用使用,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依其户口性质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1170元,以上各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给付;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4000元,由被告刘海军、吴涛给付,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刘海军、吴涛给付原告康广霞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公司仅为共同保险人,占比60%,太平洋财保和平安财险各占比15%,永诚财保占比10%,故此三家保险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保险抄单的保险人为其公司,并未体现出是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康广霞医疗费31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辅助器具600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康广霞伤残赔偿金29096元,鉴定费1170元;三、被告刘海军、吴涛共同给付原告康广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海军、吴涛给付原告康广霞精神抚慰金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款限本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康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刘海军、吴涛承担96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9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志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