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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与苏庆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苏庆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大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庆壮。原告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庆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吊篮配件价值37000元,被告已还款25000元,尚欠12000元,欠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到期不还每超一天缴纳违约金3%,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偿还,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吊篮配件价值370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签了欠款协议,内容是:“今欠到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到期不还每超过一天需缴纳违约金3%,直至献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身份证号码、住处、姓名、电话、时间2014年8月29日,被告苏庆壮均在欠款协议上写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款协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给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欠款协议约定每超过一天,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违约金,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庆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元整;支付违约金1500元,两项合计135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