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与齐春凤、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春凤,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春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兵,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褚兴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广元,经理。上诉人齐春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某甲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齐春凤在原告海力公司处购买钢圈,共计货款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00元,下剩7500元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元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齐春凤于2013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元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9000元,被告齐春凤签字经办,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给付原告货款1500元,2014年6月份给付10000元,下剩7500元未付。被告元某公司、齐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元某公司、齐春凤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虽能证明元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但是该欠款条上没有加盖元某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齐春凤在原告海力公司处购买钢圈,共计货款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00元,下剩75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齐春凤欠原告海力公司货款7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春凤给付货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元某公司给付欠款的主张,因欠款条上未加盖被告元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元某公司给付货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春凤负担。上诉人齐春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的债务人应为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对于涉案款项7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被上诉人元某公司任会计职务。自2013年起,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被上诉人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的钢圈,共欠被上诉人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后应被上诉人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经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在这份欠条上虽没有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的签章,但是该欠条上明确载明债务方经办人为上诉人,欠款单位为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当时被上诉人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对于该份欠条没有异议,并且其中的11500元欠款是由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所剩欠款7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齐春凤与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联系,购买公司钢圈,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全部由齐春凤与我公司联系,就购买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等事项进行协商,确定具体的规格后根据上诉人齐春凤的安排,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并由齐春凤对所供应的货物进行清点和审查,在之后的追要货款过程中也全部由上诉人齐春凤负责对货款进行结算。在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中,齐春凤以个人名义与海力公司之间从事业务活动,并单独向我公司出具欠款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单某,证明2013年5月20日起上诉人齐春凤在被上诉人元某公司任会计一职,并与上一任会计王某进行帐目交接,交接时被上诉人元某公司法人张广元、股东张某及公司领导郭某对交接情况进行监督;证据2,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公司与梁某乙力公司之间的帐目往来单据(六张),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元某公司共欠被上诉人海力公司钢圈款23000元,2013年11月30日、12月30日,被上诉人元某公司分别偿还2000元,尚欠19000元,19000元欠款就是被上诉人海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欠款条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之后被上诉人元某公司又偿还11500元,现被上诉人元某公司还欠海力公司7500元,即本案争议的欠款数额,涉案7500元是被上诉人元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海力公司购买钢圈款所欠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元某公司承担;证据3,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元某公司股东张某向上诉人齐春凤出具,证明涉案欠款是被上诉人元某公司所欠,与上诉人齐春凤无关。上诉人齐春凤与张广元、张某的录音资料各一份、被上诉人元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张广元为被上诉人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两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录音及证明材料相互衔接,能证明上诉人齐春凤在涉案欠款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元某公司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齐春凤的观点,该交接清单不能显示上诉人齐春凤与被上诉人元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该证据的移交人王某的签字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款单据上并不显示被上诉人海力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海力公司的法人签字,为被上诉人元某公司单方制作提供,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情况,上诉人齐春凤与被上诉人元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出具的证明形式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录音是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上诉人元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齐春凤为被上诉人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19000元欠条,后支付11500元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齐春凤出具欠条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是否应予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针对该问题,被上诉人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系上诉人齐春凤购买其公司钢圈,欠款应由上诉人偿付。二审中上诉人齐春凤提交了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单某、被上诉人元某公司与海力公司之间的帐目往来单据(六张)、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公司证明、上诉人齐春凤与张广元、张某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结合被上诉人梁某乙力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齐春凤和梁某丙晖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以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与上诉人所提交的梁某丙晖公司的记账凭证,应予认定上诉人齐春凤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物的责任,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由于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梁某丙晖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诉人齐春凤提交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综上,鉴于二审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所以本案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被上诉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齐春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山元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