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07号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52号樱花俪舍负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3608-0。法定代表人陈小江,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敏,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3年1月1日与重庆市南川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市南川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幢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118.30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20个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60元(0.7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118.30平方米;电梯费33.10元/月·户;公摊费4.80元/月·平方米,即123元/月×20个月),并从2014年1月起至付清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敏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和重庆市南川区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市南川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72元/月·平方米;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按4.80元/月·户向业主分摊计收;电梯费以第三层25元为基数,逐层递增0.90元/月·户;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X幢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8.30平方米。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20个月,并将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20个月的说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和重庆市南川区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X幢X号房屋业主,应当受到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约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20个月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72元/月·平方米;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按4.8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分摊计收;电梯费以第三层25元为基数,逐层递增0.90元/月·户,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30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费为85.18元/月(0.72元/月·平方米×118.30平方米),每月电梯费为33.10元/月[25元+0.90元/月·户×(12-3)],每月公摊费为4.80元/月·户。故,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个月)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461.60元[(85.18元/月+33.10元/月+4.80元/月·户)×20个月]。由于原告诉状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下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2460元。此外,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个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6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共计26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焜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