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丁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7日7时左右,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惠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惠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小型普通客车与沿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金星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苏J×××××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张步华(男,1928年9月29日生)当场死亡,乘员陈珍林(女,1939年2月27日生)、凌某、彭某不同程度受伤,陈珍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珍林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骨盆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步华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死者张步华、陈珍林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已垫付被害人凌某赔偿款人民币32500元,同时暂扣人民币90000元于法院账户,被害人凌某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支付,确保被害人民事部分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凌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王金星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