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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熊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熊成先后向魏鑫、魏文龙、姜宜春、邓飞剑出售毒品,并容留杨某、魏金、何某、杨某勇吸食毒品,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3千元。上诉人熊成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熊成先后向魏鑫、魏文龙、姜宜春、邓飞剑出售毒品,并容留杨某、魏金、何某、杨某勇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及其证据如下: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拉芳舍宾馆六楼出售了50元毒品给魏鑫;2、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德玛西亚网吧出售了150元毒品给魏鑫;3、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熊成出售了100元毒品给魏鑫;4、2015年2月28日至3月6日,上诉人熊成为魏鑫提供吃住并供应毒品,上述费用从魏鑫向被告人熊成支付的1200元中开支;5、2015年3月4日晚,上诉人熊成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出售了200元毒品给魏文龙;6、2015年3月5日晚,上诉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康怡宾馆出售了300元毒品给姜宜春;7、2015年3月5日晚,上诉人熊成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出售了150元毒品给邓飞剑;8、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熊成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出售了100元毒品给邓飞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魏鑫证言,证明其曾于2015年2月10日、2月16日、2月18日从熊成手中购买过毒品,地点分别是莲塘镇拉芳舍6楼、莲塘的德玛西亚网吧、E佰度宾馆。之后从2015年2月28日至大年十五这六天,他给了熊成1200元,每天从熊成处购买100元的毒品(没有单独付钱),熊成说跟着他住,毒品包括在内,都从1200元里开支。2、姜宜春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8、9点钟,其在南昌县五一路康怡娱乐室旁从熊成手中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3、魏文龙证言,证明其在E佰度宾馆702房间被查的当日晚上20时,在房间内吸食了200元的毒品,毒品是其叫熊成送过来的,给了熊成200元钱。4、邓飞剑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其让熊成送了100元的毒品到宾馆。2015年3月6日,其再次打电话向熊成买毒品时被公安查获。5、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天,熊成与魏鑫、姜宜春、邓飞剑在案发时段有电话往来。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魏鑫、何某、姜宜春、魏文龙、邓飞剑因吸食毒品均被行政处罚。7、上诉人熊成的供述,供认①其曾卖过四次毒品给魏鑫,分别是:2015年2月10日晚上,在拉芳舍宾馆卖了50元冰毒。2015年2月16日,在莲玛西亚网吧,卖了150元冰毒和麻古。2015年2月18日,卖了100元冰毒和麻古。2015年过年期间,魏鑫因与家里吵了架,从家里跑出来。魏鑫给了他1200元,那段时间魏鑫吃饭、上网、吸毒的费用都从这笔钱里开支。②2015年3月4日晚,其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卖了200元冰毒和麻古给魏文龙。③2015年3月5日晚,其在康怡宾馆卖了300元冰毒和麻古给姜宜春。④其共卖了两次毒品给邓飞剑,分别是:2015年3月5日晚,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卖了150元麻古给邓飞剑。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在南昌县E佰度宾馆702房间出售了100元冰毒和麻古给邓飞剑。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3月4日晚,上诉人熊成在南昌县莲塘镇站前路恒辉宾馆容留杨某、魏金吸食毒品。次日晚上,熊成又容留何某、杨某勇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片剂2.57克及结晶0.98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何某的证言,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熊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熊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上列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之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已作充分的考虑,现再要求从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