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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水花与徐月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花,徐月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高水花。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徐月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虞敏丽、王敏俐。原告高水花因与被告徐月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水花的委托代��人郁加慧,被告徐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3年12月18日12时30分,被告徐月根驾驶浙F×××××轻型货车沿沿余贤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场门口处于横过马路的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水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徐月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水花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徐月根驾驶的浙F×××××轻型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3年12月18日,高水花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手掌第1掌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侧额骨皮下血肿。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分别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21天、4天,合计25天。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以及二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含住院)8个月、护理期(含住院)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1个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水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项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536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53463.2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二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53463.20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502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3、误工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标准为每月25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故误工费损失为2500元/月×6个月,计15000元;4、护理费6360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损失以106元/天×60天计算,为6360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损失以30元/天×60天计算,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101592.72元。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及房屋拆迁协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原告伤情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故以40393元/年×20年×12%计算,为969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李张夫(1932年1月19日出生),定残时超过75周岁,其抚养人为5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24.76元(19373元/年×5年×12%÷5人);母亲陈阿二(1930年6月28日出生),定残时超过75周岁,其抚养人为5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24.76元(19373元/年×5年×12%÷5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649.52元,两项合计101592.72元。7、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3336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其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1536元,合计3336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0、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盖有发票专用章的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其修理费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189326.92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徐月根垫付了30397.92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11536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徐月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098.72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等费用。被告徐月根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9326.9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2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68326.92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徐月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徐月根应对原告的其他损68326.92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限额内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非医药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原告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而重新鉴定结论中,原告伤情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又因被告徐月根垫付了30397.92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1153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145793元。被告徐月根垫付部分系超额支付,可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水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793元;二、驳回原告高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徐月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