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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强与被告江西八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强,江西八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吴小强,男。委托代理人胡亮,律师。被告江西八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云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元发,律师。原告吴小强与被告江西八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亮、被告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在被告处做车载泵泵工,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为每月6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以淡季为由强迫原告辞职,否则不发工资,一直拖欠。为此,原告曾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不得已支付了拖欠工资。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被告挂靠于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1800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4608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求中第三项是以仲裁为前置程序,该诉求未经仲裁程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3、原告未弄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仲裁的公司负责人写错。江辉轮不是公司经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不是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双倍工资及该工资标准;3、被告是否应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及标准。原告吴小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建材公司及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其经营范围;3、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没有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的工作现场照片、驾驶室内照片、车载泵技术资料照片、工作日志、送货单、八源办公室、生产现场、行驶证、原告建行卡交易记录、原告与江辉轮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5、恒基公司通讯录、被告微信息图片、付款申请单图片、建材公司、恒基公司登记信息、恒基公司的工作服,证明建材公司与恒基公司的关系。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云华是建材公司最大的股东,也是恒基公司最大的股东,被告无生产商品混凝土的资质,恒基公司支付了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6、仲裁庭审笔录及被告员工名册,证明江云华江国庆、吴小强等人在恒基通讯录中担任恒基公司相应职务。被告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原告起诉不应是被告建材公司,原告并不是被告建材公司的职工;2、被告2015年2、3、4月份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无关联,被告公司会计是江建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申请调取了张仙凤在建行开户的卡号为XXXX从2015年1月1日至5月1日的明细,及贵溪市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登记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建材公司及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只能证明被告及恒基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建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系原告的工作现场照片、驾驶室内照片、车载泵技术资料照片、工作日志、送货单、被告的办公室、生产现场、行驶证、原告的建行卡交易记单、原告与江辉轮谈话录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江辉轮系被告负责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而是由张仙凤向原告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恒基公司的员工通讯录、被告微信息图片、原告的付款申请图片、被告、恒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恒基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工作服,其证明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江云华是被告公司的最大股东之一,也是恒基公司最大的股东之一,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建材公司与恒基公司是同属一个公司,原告付款申请图片显示付款公司为恒基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系原、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开庭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承认其工资不是被告建材公司所发放,而是其他公司发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承认其工资不是被告建材公司所发放,而是其他公司发放,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2015年2、3、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该表虽是被告自己制作,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自身的工资清单相印证,原告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的工资是由张仙凤向原告支付,而不是被告公司的会计江建旺所发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张仙凤在建行开户的卡号为XXXX从2015年1月1日至5月1日的明细单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贵溪市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登记册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了张仙凤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及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通知了江辉轮,江辉轮解决了该投诉,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建材公司从事粉煤灰砖生产、加工,但未取得商品混凝土销售资质。2015年1月3日,原告经江辉轮介绍到被告公司的生产现场从事车载泵泵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由张仙凤能过银行转账原告支付一月份工资50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辞职。原告辞职后,即到贵溪市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其工资。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即与江辉轮联系。同年5月3日,原告填写了一份付款申请单。后由张仙凤支付原告尚欠3个月工资15580元。该款由张仙凤在被告公司办公室以现金形式支付。后原告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1800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4608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服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服,提供的送货单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送货单;其提供的通讯录上虽有原告的名字,但该通讯录不是被告公司的通讯录;庭审中,原告的工资是由张仙凤向其支付,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张仙凤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又无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全部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