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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宝朋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有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有光,赵恒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梁宝朋,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梁守祥。委托代理人黑军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151号园东小区**幢*层。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光荣。被告赵有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赵恒卫(系赵有光之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原告梁宝朋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赵有光、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朋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黑军智,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光荣,被告赵有光、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朋诉称:2014年5月5日19时许,梁宝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郝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有光家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赵有光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碰撞,相撞后,梁宝朋驾驶的摩托车又撞到路东侧的房屋上,造成梁宝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故再次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后变更为160800.6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保留原告智力损伤的误工、护理期限鉴定的权利。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同意合理合法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有光辩称:赵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答辩人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赵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答辩人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55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5月5日19时许,梁宝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郝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有光家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赵有光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碰撞,相撞后,梁宝朋驾驶的摩托车又撞到路东侧的房屋上,造成梁宝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梁宝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有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赵某,驾驶员赵有光有C1准驾证,赵某系赵有光父亲,该车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宝朋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等。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赵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宝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赵有光赔偿原告梁宝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0.17元;上述第一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被告赵有光、赵某已经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要求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诉权。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根据医嘱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清市人民医院、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宝朋因交通事故致伤,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误工期限为330天;护理期限为140天(均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第1次住院天数+第2次住院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1552号判决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山东××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诊断梁宝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八级伤残。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只是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根据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明确写明结合病史确定,鉴定意见书对此仅让原告的家人及亲属予以简单说明,明显具有作弊的嫌疑,临清市松林镇石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非单位出具证明的范围,明显存在作弊嫌疑。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鉴定人的照片、资质证书,并不能说明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并不能说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有光、赵某对伤残的鉴定结论也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2304.12元(单据21张);2、鉴定费3700元(单据2张);3、交通费1600元(单据160张);4、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司法鉴定书);5、伤残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20年×30%,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6、护理费24735.53元(住院期间原告父亲梁某、母亲匙颜某护理,出院后梁某护理,均为农民,117.23元/日×71天×2人+117.23元/日×69天,户口本、身份证);7、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日×330天,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0800.6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赵有光、赵某对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意见结合病史,恰恰说明鉴定具有××应结合原告病史来予以确认。对病历中的检查结果明确记载了回答的客观性,回答时掩饰倾向明显,部分心理特征被掩盖,报告结果可能不准确,说明原告在精神病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不真实,充分说明山东省精神病鉴定所仅仅依据原告的家人及其村委会证明而确定病史明显违法。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单据中明显存在2014年6、7月份在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之前的单据,7月5日的1张、9月1日的2张,该单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应出具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单据有明显的连号,请法院酌情。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户口,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的人均收入计算,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只是打工,并没有承包土地,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二被告认可30%的责任比例。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同赵有光、赵某的意见。另,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有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以30%为宜),原告梁宝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以70%为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赵有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有光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某,系驾驶员赵有光的父亲,该车系家庭用车,在赵有光承担赔偿责任后,赵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赵有光、赵某对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首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由当事人自行委托,而是由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所做。其次,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赵有光、赵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以及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可计算为2304.12元。就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仅陈述要求继续保留对原告智力损伤的误工、护理期限鉴定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就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1000元为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04.12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护理费24735.53元、误工费35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151200.65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余款41200.65元由被告赵有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2360.2元,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宝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赵有光赔偿原告梁宝朋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360.2元,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原告梁宝朋承担769元,由被告赵有光承担2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