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赵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赵炜,周文华,张小弛,华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467号原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北创科技园17楼。法定代表人ZHAOYING(赵颖),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虎,系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耀丰。被告赵炜。被告周文华。被告张小弛。被告华静。委托代理人周文华(受赵炜、张小弛共同委托),即本案第三被告。原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石公司)、赵炜、周文华、张小弛、华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明、徐林虎,被告暨赵炜、张小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石公司、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其与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向兰腾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月利率15‰。同日,其与晶石公司、许斌、钱滔、赵炜、周文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晶石公司、许斌、钱滔、赵炜、周文华为兰腾公司的借款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其还与赵炜、周文华、张小弛、华静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赵炜、周文华、张小弛、华静分别以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泾声花苑5号301室、无锡市南禅寺商城205号241室、244室、无锡市江南花苑8号402室的房产为兰腾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其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兰腾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晶石公司、赵炜、周文华对兰腾公司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为500163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其对赵炜、周文华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泾声花苑5号301室、南禅寺商城205号241室、南禅寺商城205号24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其对张小弛、华静位于无锡市江南花苑8号4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炜、周文华、张小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赵炜、周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炜、周文华、张小弛、华静以四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愿与华鑫公司协商解决,希望华鑫公司减免罚息部分,并给予一定时间来偿还债务。被告晶石公司、华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华鑫公司与被告赵炜、周文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赵炜、周文华自愿以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泾声花苑5-301的房产为兰腾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1.7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兰腾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和华鑫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保管费用等)。2014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该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61.7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XS10004097**号)。2013年12月31日,华鑫公司又与赵炜、周文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赵炜、周文华自愿以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205-241、205-244的房产为兰腾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6.34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上。2014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该两套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34.17万元、32.17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98**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98**号)。2013年12月31日,华鑫公司又与被告张小弛、华静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小弛、华静自愿以坐落于无锡市江南花苑8-402的房产为兰腾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5625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上。2014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该套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905625元(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98**号)。2014年1月14日,华鑫公司与兰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腾公司向华鑫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全额支付和补偿其为行使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华鑫公司分别与被告晶石公司、赵炜、周文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晶石公司、赵炜、周文华均为兰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华鑫公司依约向兰腾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2014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兰腾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尚结欠期内利息62000元。诉讼中,华鑫公司确认:晶石公司代兰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2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上浮50%,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借期届满后自2014年6月15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7月27日,兰腾公司尚结欠本金150万元、利息500163.33元。另查明,华鑫公司委托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欠款明细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赵炜、周文华、张小弛、华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兰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晶石公司、赵炜、周文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兰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华鑫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晶石公司、赵炜、周文华对兰腾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晶石公司、赵炜、周文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兰腾公司追偿。晶石公司、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晶石公司、赵炜、周文华、张小弛、华静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赵炜、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500163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赵炜、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赵炜、周文华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赵炜、周文华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泾声花苑5-301(在最高本金限额61.7万元范围内)、南禅寺商城205-241(在最高本金限额34.17万元范围内)、南禅寺商城205-244(在最高本金限额32.17万元范围内),以张小弛、华静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江南花苑8-402(在最高本金限额905625元范围内)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为9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0元(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赵炜、周文华、张小弛、华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