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付、刘红伟诉被告谢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付,刘红伟,谢民华,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刘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李根付,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红伟,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勇、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民华,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根付。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翊伟,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根付、刘红伟诉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卫浴公司)、谢民华、刘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受理,2015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付、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查勇、崔永卫、被告谢民华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美霖卫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付、刘红伟诉称:美霖卫浴公司由刘翊伟、李根付、刘红伟于2008年6月18日依法成立,被告刘翊伟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6日,被告谢民华与被告刘翊伟恶意串通,以刘翊伟和美霖卫浴公司欠款200万元为由,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达成由刘翊伟和美霖卫浴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调解协议。2014年10月15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原告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美霖卫浴公司进行执行时得知上述情况。首先,调解书查明的事实错误,被告美霖卫浴公司与被告谢民华不存在借款事实,美霖卫浴公司没有收到过谢民华的借款,民事调解书查明的谢民华的借款是通过朱焕霞的银行账户向美霖卫浴公司转账也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刘翊伟在2008年至2015年2月3日担任美霖卫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将美霖卫浴公司的银行贷款通过朱焕霞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挪用,用于个人投资、放贷,之后为了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又通过朱焕霞等人的账户将其挪用的资金进行还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被告谢民华通过朱焕霞向美霖卫浴公司出借款项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朱焕霞等人向美霖卫浴公司转账的行为,也不是真实的借款行为,而是被告刘翊伟与朱焕霞等人挪用美霖卫浴公司资金的行为。被告谢民华与被告美霖卫浴公司不存在调解书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刘翊伟与谢民华利用刘翊伟担任美霖卫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虚构借款事实,在未告知公司其他股东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对不真实的债务达成调解协议,通过隐瞒原告,欺骗法院,骗取调解书的方式侵害了原告作为美霖卫浴公司股东的权益,也给美霖卫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民华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案由虽然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条件。被告谢民华、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真实有效,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确认并无不当。被告刘翊伟在原审案件中是美霖卫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翊伟有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权利,至于刘翊伟参加诉讼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美霖卫浴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大额借款应报公司股东会决议,现在公司仍没有股东会决议,因此,该借款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谢民华没有证据证明向美霖卫浴公司出借款项,且公司没有收到谢民华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对美霖卫浴公司不生效。公司认为公司没有确认该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对公司不产生效力。经公司对原审案件上的债权文书上的印章查实,该印章与代理人委托书上的印章不一致,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原告李根付、刘红伟提供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虚构债务,欺骗法院取得调解书。被告谢民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借条及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谢民华与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谢民华委托朱焕霞按照合同约定转款给美霖卫浴公司,美霖卫浴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审谢民华委托朱焕霞出借2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3、(2015)许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美霖卫浴公司、刘翊伟向被告谢民华的借款属实。被告美霖卫浴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谢民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提出其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谢民华的转款行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只是转款行为而不是借款,谢民华也未向美霖卫浴公司转款;被告美霖卫浴公司对借条、确认书不认可,提出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美霖卫浴公司提出付款人朱焕霞向美霖卫浴公司转款时附言为还款,印证了美霖卫浴公司的答辩意见,该组证据与谢民华无关,如果谢民华向美霖卫浴公司出借款项,不用委托朱焕霞,可以直接向美霖卫浴公司打款;证据3,原告及被告美霖卫浴公司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一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翊伟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谢民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李根付、刘红伟及被告美霖卫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否定,因而,本院对被告谢民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向被告谢民华借款200万元,并向谢民华出具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谢民华现金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09月12日起至2014年09月19日止,约定利息:每天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2014年09月19日如不能全部履行还款责任,则自愿接受除约定利息外每日4000元,肆仟元罚款,借款人一(签章)刘翊伟,身份证号:411022197409257213,电话:1593740****,借款人二: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刘翊伟,2014年09月12日”;确认书内容为:“关于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及刘翊伟借谢民华款一事我公司已确认收到该笔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借款,谢民华已履行了借款,刘翊伟,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未偿还谢民华借款200万元,谢民华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调解书,谢民华与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谢民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承担,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美霖卫浴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9日,中院作出(2015)许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以美霖卫浴公司称借款不真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美霖卫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谢民华与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许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以下事实:朱焕霞在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2日收到案外人转来的200万元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美霖卫浴公司转账支出200万元。美霖卫浴公司提交的其公司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及往来历史明细单,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刘翊伟与朱焕霞等人恶意串通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综合现有证据,认定美霖卫浴公司称借款不真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美霖卫浴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谢民华与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根付、刘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根付、刘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