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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AQ34**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平城乡聂庄新型社区门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平城乡新庄村四组村民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1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情况以及本案案情,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朱仁勋人民陪审员  汤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