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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莲凤与威海市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35号。法定代表人冯鲁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婧,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凤。委托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为威海经区海上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6日,原告自该小区车辆通行通道向外走时,被告保安刘守政按下栏杆按钮,栏杆下落将原告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威海市经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鼻颌缝分离,花费医疗费606元。同年1月7日,原告至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右额突)、鼻中隔偏曲、鼻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慢性上颌窦炎(双),花费医疗费8510.16元,保险理赔5478.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江护理。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1.69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合计70980元。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皇冠派出所笔录中称事发当天其走到小区北门时看见门杆是竖着的,就直接走过去了,正好走到门杆底下的时候门杆就落下了,砸在其鼻子上。被告保安刘守政称事发当时其看大门处没有车通行,其就按了一下按钮把拦车杆放下了,接着其弯腰拖电暖器,抬头时看见一名妇女用手捂着鼻子,其问坐在身边的业主老金,老金说砸着人了。业主金成东称事发当天其在小区北门值班室休息,当时门岗值班室有几名韩国小学生在等校车,刘守政怕孩子冷,就低头弯腰一只手拖电暖器给孩子取暖,一只手去按下拦车杆按钮放下拦车杆,等他直起身子,就看见一名妇女站在门口捂着鼻子,应该是砸着那个妇女了。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该笔录能够看出原告之伤系被告保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失所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称笔录能够看出被告保安已经尽到了观察义务,在没有人的情况下将拦车杆放下,在拦车杆下落的过程中原告没有遵守人车分流的制度,导致事件的发生,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2015年3月1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之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并非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不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原告提供天津新亚太青荣城际铁路工程监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0年10月8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劳务费2300元,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据计算为4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原告提供房产证一份,证实其与丈夫于江于2009年购买位于威海市苘山镇中韩路-36-4号70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于江名下,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在涉案小区工作,离原告购买的该房屋较远,无法证明其购买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提供通知两份,证实涉案小区实行人车分流制度,车辆出入小区应当办理蓝牙卡,一车一卡,人员出入小区需办理门卡,原告受伤系因为违反该规定造成的。被告对该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是否张贴在涉案小区门口,原告并非小区业主,是因工作关系通过小区大门,该通知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照片一宗,显示小区大门口情况,涉案小区大门有双向车道,设有拦车杆,车道旁边系人行通道,标注有“人和自行车请走侧门”的标志。原告对该宗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张贴的标志已经模糊不清,起不到应有的提示作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原告的误工费数额计算为4000元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经过被告服务的小区门口时,被告保安将拦车杆放下将原告砸伤,自调取的卷宗笔录中能够看出,被告保安在按下拦车杆按钮的同时弯腰取物,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小区大门口有车辆通行道和人行道两部分,被告已经在人行通道的门上张贴了“人和自行车请走侧门”的标志,根据一般常识,行人应当自人行道通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行人走车辆通行道可能会被下落的拦车杆砸伤,原告未遵守人车分流的通行规则,在拦车杆下落时造成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医8510.16元无异议,现原告仅主张保险未报销部分,即3031.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在经区医院及康愈堂大药房购买药品垫付606元,原告认可,对该部分花费依法予以认定,应当自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兑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看出原告及其丈夫于江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现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58444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江护理,其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计算20天,即1004元(18323元/年÷365天×20天),其仅主张1000元,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原告的误工费数额4000元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3637.69元(3031.69元+606元)的40%,即1455.0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444元的40%,即23377.6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的40%,即16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的40%,即4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40%,即24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的40%,即52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共计27592.68元,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606元,被告尚须支付2698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负担976元,被告负担599元。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亦不应超过1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莲凤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公共场所管理人,其制定的人车分流规范有利于提高安全通行率,但其仍应履行通行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陈述其安保人员在观察无车辆通过时按下栏车杆却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系观察不周,未确保通行中的人或车辆安全,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