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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万东诉被告龚富明、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东,龚富明,龚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杨万东,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富明,男,住本市城区。被告龚磊,男,住址同上,系被告龚富明儿子。原告杨万东诉被告龚富明、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富明、龚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杨万东与案外人杨美玲共同出借给被告龚富明292万元。当时通过银行汇款,并由汇款凭证,故未让被告龚富明出具借条。后被告龚富明向原告归还22万元。2014年5月6日,龚富明为原告补写借条三张,其中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双方了,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并设置抵押物,另外两张借条分别为120万元和50万元,由被告龚磊做担保。2014年5月23日,杨美玲急用钱,原告就将杨美玲的142万元给汇款杨美玲。此后被告龚富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85.0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和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与具体约定;2、杨美玲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先行垫付杨美玲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杨万东与杨美玲共同通过杨美玲账户向被告龚富明汇款292万元。后被告龚富明还款22万元。2014年5月6日至5月16日间,被告龚富明与杨美玲、杨万东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收据、收条共计三张,合计金额为270万元。被告龚磊在两张借条(合计金额170万元)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4年5月23日,杨万东向杨美玲汇款142万元,杨美玲退出与被告龚富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被告龚富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龚富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行为不妥。借款100万元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17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就全部款项主张还款,被告龚富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原告就借款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100万元的本金做出违约金的约定,但每日2万元的的约定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故原告就1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1.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其余170万元做出利息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龚磊以担保人名义在共计170万元的借款单上签字,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龚磊应当对相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万东借款270万元,利息31.5万元,合计301.5万元;二、龚磊对前款所涉借款本金中的170万元向杨万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4元,由原告负担5310元,由被告龚富明负担29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龚磊对被告龚富明负担部分中的16856元向杨万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维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