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进,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释放。现在思南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进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吸毒人员田某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进购买毒品甲基笨丙胺(冰毒),陈某进叫田某勇到思南县城旭东超市楼上龙某权的住处来。田某勇随即乘坐出租车到旭东超市天楼处,与陈某进到了龙某权租住的房子,陈某进以300元卖给田某勇一颗零包甲基笨丙胺。交易完成后,田某勇、陈某进、龙某权等人在龙某权的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时被思南县公安局查获,陈某进被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陈某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给田某勇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陈某进的供述;证人田某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进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进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陈某进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十天应当折抵刑期十天。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齐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